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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4日国私好书推荐:国际商业纠纷中调解与仲裁的结合

时间2022-12-21 22:45:13发布分享专员分类系统综合问题浏览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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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24日国私好书推荐:国际商业纠纷中调解与仲裁的结合
  • 国际贸易纠纷解决方式
  • 调解,仲裁,诉讼三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 调解与仲裁的区别
  • 一、8月24日国私好书推荐:国际商业纠纷中调解与仲裁的结合

    本文由聂田田执笔,宋阳审校

    本次给大家推荐的国际私法好书是迪利亚拉 尼格马图利纳(Dilyara Nigmatullina)所著的《国际商业纠纷中调解与仲裁的结合》(Combining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该书由英国著名的洛特里奇出版社(Routledge)于2019年出版。

    【作者简介】

    尼格马图利纳博士是安特卫普大学法学院的仲裁和调解顾问和学术委员会成员。她持有斯德哥尔摩大学国际商事仲裁法硕士学位和西澳大利亚大学法学博士学位。

    【著作简介】

    确保快速、廉价和可执行的补救措施对国际商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在不断变化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格局中,调解和仲裁的联合使用已经成为一种提供这些好处的争端解决方式。然而,到目前为止,对于联合使用程序的几个方面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文献通常通过引用执业者的法律文化来解释这一点,对于同一中立者同时进行调解和仲裁是否合适也存在争论。

    确定主要的方法来处理与同一中立进行调解和仲裁(相同中立(arb)-med-arb)相关的关注,这本书检查了这些方法如何有效地实现快速、廉价和可强制执行的争议解决的目标,评估同一中立(arb)-药物-arb的感知和使用程度取决于执业者的法律文化,认为这不是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过程。

    本书介绍了调解和仲裁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联合使用的实证研究,综合了处理与同一中立(arb)-med-arb相关的关切的现有方法,为如何在未来加强联合使用提供了建议。

    【著作目录】

    1. 数字一览表(List of figures)

    2.表格一览表(List of tables)

    3.感谢(Acknowledgments)

    第一部分 介绍(Introduction)

    介绍(Introduction)1

    第二部分 理论基础(Theoretical foundations)

    2关键的组合、术语和定义( Key combinations,terms,and definitions)15

    3围绕使用相同的中立(arb)-med-arb的争议:与实践相关的优势和关注(Controversy surrounding the use of the same neutral(arb)-med-arb:advantages and concerns associated with the practice)29

    4从业人员的法律文化对他们的感知和使用相同的中立(arb)-med-arb的影响(Influence of practitioners’legal culture on their perception and use of the same neutral(arb)-med-arb)62

    第三部分 实证研究(The empirical study)

    5调解与仲裁结合使用的实证研究结果(Results of an empirical study of the use of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in combination)83

    第四部分 解决方案(solutions)

    6.在组合中加入不同的中性点,作为解决与同一中性点(arb)-med arb相关问题的一种方式(Involvement of different neutrals in combinations as a way to address concerns associated with the same neutral(arb)-med-arb)129

    7. 对同一中性(arb)-med arb进行程序修改,以解决与该过程相关的问题(Procedural modifications of the same neutral(arb)-med-arb as away to address concerns associated with this process) 149

    8. 使用与away相同的中性(arb)-med arb解决与此过程相关的问题的保障措施(Safeguards for using the same neutral(arb)-med-arb as away to address concerns associated with this process )164

    第五部分前进的道路(The way forward)

    9加强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使用同一中立(arb)-med arb和其他组合的举措(Initiatives to enhance the use of the same neutral(arb)-med-arb and other combin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215

    参考文献(Bibliography)240

    附录1:组合的定义(Appendix1:Definitionsofcombinations)261

    附录2:关于在国际商业环境中合并使用调解和仲裁的调查表(Appendix2:Questionnaire on the combined use of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in a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ext)264

    附录3:半结构化访谈时间表(Appendix3:Semi-structured interviews chedule)269

    索引(Index)271

    一、国际贸易纠纷解决方式

    我国法律对于解决涉外合同争议的方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解决涉外经济合同争议可以采用四种方式: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我国法律对解决合同争议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作为一般法律原则,我国法律关于解决涉外合同争议的规定,也适用于解决其他经济纠纷。
    一、友好协商
    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这是解决争议的最好途径,但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调解

    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出面从中调解。实践表明,这也是解决争议的一种的途径。我国仲裁机构采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办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体做法是: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进行调解解决。如调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作出终局裁决。

    三、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员做裁判,对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仲裁员的裁决是有约束力的。如果败诉方不执行裁决,胜诉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根据胜诉方的要求,出面强制败诉方执行仲裁裁决。
    (一)仲裁的一裁终局特点

    《仲裁法》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仲裁条款的规定
    《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仲裁机构的选择
    1、国内仲裁机构的选择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成立于1956年4月。前身为“对外贸易仲裁会”及“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设有分会。2000年,该委员会启用了一个新名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CIETAC于2000年9月5日通过了新仲裁规则,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受案范围目前为一切国内、国际仲裁。目前,该仲裁委员会受案数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声誉。
    地方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十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2、国际仲裁机构的选择
    1)国际商会仲裁院

    设立于1928年,总部在巴黎。为国际商会常设仲裁机构。该仲裁院为目前世界上提供国际经贸仲裁服务较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经济仲裁机构。

    2)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ICSID)

    该机构专门为解决国家契约———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协议”或“经济开发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问题而设。该中心为专门性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人地位。ICSID与世界银行关系密切。ICSID仲裁为完全自治的管辖体制,不受制于内国法律和内国法院。在该体制中,缔约国对本国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公约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协议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内国法院仅限于为ICSID裁决提供便利和给予司法协助。
    3)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

    成立于1917年。为斯德哥尔摩商会内部机构,但在职能上独立。瑞典中立国的地位,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国际声誉。该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业务联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议,我国当事人在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时,可优先考虑该仲裁院。

    4)美国仲裁协会

    为美国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于1926年设立,总部在纽约,在全国主要城市设有24家分会。为独立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该协会受理的案件多数为美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5)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1985年设立,该中心为受限制担保并按香港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民间非营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区内仲裁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该中心无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实践中,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操作。

    6)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成立于1892年,为英国最有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协会共同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
    (四)仲裁适用法律的选择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通过协商和调解均不能解决,或争议所涉及的金额巨大或后果严重,合同中又没有签订仲裁条款,则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申请判决。诉讼须按诉讼程序法,判决按实体法进行,一旦法院判决了结果,则必须执行,没有协调的余地。

    二、调解,仲裁,诉讼三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一、调解,仲裁,诉讼三者之间的联系为三者作为社会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相互辅佐、交相并存,又以其各自相对独特的调整机制而相互独立,是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多种可供其自由选择的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和方法。

    二、调解,仲裁,诉讼的区别如下:

    1、概念不同

    调解是中立的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调停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建议,促成双方化解矛盾的活动;

    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诉讼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讼争的活动。

    2、特殊性不同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调解程序开始之后,调解员可以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调解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的,可向他方当事人通报单独会见的情况,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调解员可以对争议进行面对面的调解,也可以进行背对背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建议或方案。

    仲裁异于诉讼和审判,仲裁需要双方自愿,也异于强制调解,是一种特殊调解,是自愿型公断,区别于诉讼等强制型公断;

    对于诉讼,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提起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纷争。

    3、形式不同

    调解主要有四种形式:诉讼调解(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调解)、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调解)、仲裁调解(仲裁机关在仲裁过程中的调解)和人民调解(群众性组织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调解;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行政调解是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

    仲裁调解是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在这几种调解中,法院调解属于诉内调解,其他都属于诉外调解。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三、调解与仲裁的区别

    仲裁与调解很相似,比如都遵循自愿原则,都属于非借助国家权力的处理争议的方式,都是由第三者居中处理争议。一些人误认为仲裁就是调解,实际上仲裁与调解有本质的不同。

    第一调解有一定的随意性。在解决争议中,任何一方不愿意调解,就不能强迫其调解,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开始的不得继续。仲裁则不然,仲裁中的某些程序和规则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予以排除,更不允许当事人单方随意改变或终止仲裁程序。除非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请人撤销申请,否则,即使被申请人拒不到庭,仲裁庭仍有权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继续审理直到作出最终裁决。

    第二调解有更大的灵活性。调解没有固定的程序规则,调解人可以采用面对面、背对背等各种方式进行调解,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能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调解书也非必须写明理由和责任。而仲裁则要依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进行,裁决的依据是事实和法律。

    第三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经当事人完全同意,有一方不同意就不能制作调解书。而仲裁作出的裁决则无须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作出。

    第四,调解书作出后并不能马上生效,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允许人在签收前反悔,一旦反悔,原来达成的调解协议即无效。而仲裁中,裁决书一经作出便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须当事人签收,也不允许当事人反悔。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

    法律依据:根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1、调解必须要双方自愿进行,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开始的不得继续;仲裁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予以排除,更不允许当事人单方随意改变或终止仲裁程序。

    2、调解没有固定的程序规则:仲裁则要依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进行。

    3、调解是中立的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调停疏导;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其进行评判并作出载决。

    4、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经当事人完全同意;仲裁作出的裁决则无须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作出。

    5、调解协议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而仲裁中,裁决书一经作出便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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